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蕭涵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雖有財產,但被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拍賣中,致不能處分,仍應視伊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又伊因前債未還而告貸無門,惟原法院竟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1892元,自有不合,因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3樓房屋一橦,及南投市○○段○○○○○○○號及0000-0號土地二筆,總值170萬2822元,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及第九至十二頁),雖據其稱土地部分被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拍賣中,惟尚有房屋,顯見並非全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最高學歷為五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政記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尚屬高學歷之人,並非為不能從事職業之人,足見聲請人所稱伊現無資力等情,僅屬其個人之消極事由,然客觀上,聲請人既有高學歷又得以身驅謀生,此由聲請人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即得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有原法院收據一份為證,益資證明,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是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