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中犯罪日期之年份記載有誤,應更正為「101年1月17日」。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3號被告鄒文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3鄰84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宗前有竊盜等前科,最後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0年1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中正123號旁空地時,因見 王志成 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鑰匙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大貨車供己代步之用。嗣鄒文宗駕駛該大貨車經過苗栗縣○○鎮○○路建國地下道時,卡在地下道口,為巡邏員警發覺並予以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志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游忠霖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