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榮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六合彩手冊壹本、簽單簿肆本、簽單貳張及開獎總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51號被告彭志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7鄰五谷2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榮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8月某日,提供其位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7鄰五谷237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從事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到場或打電話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開獎號碼為中彩依據,設1至49個號碼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
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者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每簽中2個號碼得彩金5,700元,簽中3個號碼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彭志榮贏得。嗣於101年2月2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彭志榮所有錄音機1臺、錄音帶1個、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4本、簽單2張及開獎總表1張。
二、案經苗栗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錄音機1臺、錄音帶1個、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4本、簽單2張及開獎總表1張扣案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其先後數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者,扣案之錄音機1臺、錄音帶1個、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4本、簽單2張及開獎總表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