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建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周建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因周建榮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周建榮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98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9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0行關於「呼氣」之記載更正為「吐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不良(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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