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兆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兆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76號被告鄧兆達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阿考崎口6鄰6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路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兆達前因賭博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2月5日9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上之「紅夢檳榔攤」,與 黃允洲 、 羅世福 、 吳錦森 、 鄧國祥 (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以推筒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利用麻將筒子1副、骰子3顆等賭具,由鄧兆達作莊,賭法為莊家發牌予黃允洲、羅世福、吳錦森及鄧國祥4家賭客,每家均發2張筒子麻將,由賭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押注,麻將筒子點數相加,若點數大於莊家者,莊家鄧兆達賠相同之押注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者,賭資歸莊家鄧兆達所有。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上情,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鄧兆達所有賭資600元、黃允洲所有賭資200元、羅世福所有賭資400元、吳錦森所有賭資200元及鄧國祥所有賭資5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兆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張世德 所製作職務報告、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賭資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兆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為檔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鄧兆達所有賭資600元,則因係於鄧兆達身上查扣,而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