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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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清城係復康巴士駕駛,考領有職業連結車及自用小客貨車駕照,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沿屏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至廣東路474之3號前,與 陳昭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擦撞,致陳昭宏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清城因急於載病患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明知其駕車肇事,使陳昭宏受有前揭傷害,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駕車逃逸。嗣由路人 李幸娟 及其同事瞥見,記下車號,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6-9、24-25、29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昭宏、李幸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翻拍相片5張、現場及撞擊比對相片13張(見警卷第9-
11、17-27頁)等附卷可稽;而證人陳昭宏並受有右膝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肇事遺棄罪之規定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前揭疏失而與證人陳昭宏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證人陳昭宏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進行安全照護證人陳昭宏或報警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微,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酌以其已與證人陳昭宏達成和解,並賠償證人陳昭宏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其已有悔意,並衡以證人陳昭宏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初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業與證人陳昭宏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就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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