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資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資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資寓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其母所開設之自助餐店從事會計收款,平日並需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該自助餐店所需之免洗餐具,駕駛車輛則為其遂行上開業務之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2年
1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欲自路邊起駛,再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該處為雙黃實線,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向左駛出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 林正和 (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地點,欲直行通過時,因黃資寓上開自小貨車突然迴轉,林正和閃避不及,而與黃資寓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林正和受有頸部外傷併脊髓損傷、下巴內撕裂傷(約1公分)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黃資寓肇事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其於有偵查職務之警員未查知其姓名,即於電話報警時,在電話中承認其為肇事者,並留於現場,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正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1頁;102年度偵字第2595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正和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2至4頁;102年度偵字第2595號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蒐證照片、車輛詳細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20、27-30頁)。又本案告訴人林正和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外傷併脊髓損傷、下巴內撕裂傷(約1公分)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林正和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7頁)附卷足憑,益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甚為猛烈,是林正和所受之上開傷害應屬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
三、按車輛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既有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其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予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向左駛出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導致告訴人林正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應甚明確,本件告訴人林正和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指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其母所開設之自助餐店從事會計收款,平日並需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該自助餐店所需之免洗餐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故駕駛雖非被告之主要業務,惟仍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之附隨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參照),是其因業務上附隨之運送行為之過失致告訴人林正和受傷,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漏為論述被告係為從事業務之人部分之事實,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年10月15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車載運免洗餐具為其附隨業務,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林正和之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林正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林正和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林正和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