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長久經濟能力困頓,無法支付無線電車臺機承租費用,竟意圖無償使用車臺機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靠行於倫永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倫永公司),並租用倫永公司所有計程車無線電臺(編號第五三六號)車臺機壹台,倫永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份起即拒絕繳納車臺機承租費與服務費,經倫永公司數次催討,甲○○均置之不理。被告嗣後再向 洪登風 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靠行於政強交通有限公司營運,並擅自將上開車臺機拆卸後,移置於上揭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被告復因無法繳納車輛承租費用,經洪登風催討車輛,始將車號00-000號車輛,附隨上揭車臺機返還洪登風,嗣經倫永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被告對於向倫永公司承租車臺機後,自九十年三月份起即未繳納無線電車臺機承租費與服務費,嗣後復向洪登風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靠行於政強交通有限公司營運,並擅自將上開無線電車臺機拆卸後,移置於上揭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再因無法繳納車輛承租費用,經洪登風催討車輛,始將車號00-000號車輛附隨上揭無線電車臺機返還洪登風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倫永公司告訴代理人 翁貴林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無線電臺使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若被告真無詐欺犯意,理應將上開車臺機返還告訴人倫永公司,而非未經倫永公司之同意,擅自將車臺機隨車交付洪登風,復有證人洪登風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事後亦對倫永公司之催討置之不理,足見被告上揭使用車臺機期間,應無繳納承租費用之意思,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於九十年三月底因累計三次車租未繳,經洪登風電話催繳而無力繳納,因無臉見面,乃將車號00-000號汽車鑰匙交付 伊弟 韓松葵 並吩咐告知洪登風日後有錢必定還清所積欠車租,又囑請伊弟務必將車臺機拆下,但洪登風以伊積欠三次車租為由不讓拆下,伊僅欠洪登風三次車租共五千四百元,遂向地下錢莊借錢還清,洪登風卻表示車臺機已遭翁貴林取回,伊借用車臺機時,確有按時繳款,否則不會繳到九十年三月份,實在因為沒有錢,連車租都繳不出來,而當時車臺機連車被洪登風扣去而無法還翁貴林,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翁貴林在原審及本院到庭指稱「被告從四月份開始沒有繳納費用,每個月一千八百元,公司在五月份寄發存證信函。目前所知車臺機現在在洪登風那裡,所以被告所積欠公司的只有租用電台的費用而已」「公司認為被告所積欠的費用並不多,所以尚未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被告是在八十九年六月開始承租,租金付到九十年三月,在五月有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計有二個月租金合計三千六百元未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及本院卷第八四頁)。準此,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向告訴人租用計程車無線電車臺機,迨九十年四月份始未續繳納租金,其間已繳費達九個月,而告訴人終止契約前被告所未繳之租金僅四、五月份兩個月,就此而言,尚難謂被告自始即有不繳納租金費用之主觀詐欺犯意。
(二)再依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計程車無線電臺使用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如逾期二個月未繳納車臺租金及服務費者,將予停機,此有該使用契約書附偵查卷可稽。是被告如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服務費將遭告訴人停機,車臺機即無法使用,而車臺機之功能即在於利用其無線電服務,被告倘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服務費,則逾期二個月後將因停機而無無線電呼叫之服務。因此,以被告按時繳款九個月後始未依約繳付租金之事實,如據此認定被告於簽約之時即無依約繳款而僅意圖二個月無償服務之不法利益,實嫌無據。
(三)證人洪登風於原審固證稱「被告向我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大約租了五個月,剛開始被告有按時繳納車租,後來也沒有繳納。租車當時是由被告的弟弟擔任保證人,被告沒有還車之後,是由被告的弟弟將車開回來還我的。車子還回來時,我確實有看到車上有一部車臺機,我有請被告的弟弟將車上屬於被告的東西都拿走,並對被告的弟弟表示也要將被告積欠的租金與罰款繳清,被告的弟弟就對我表示要將車臺機先放在我這邊」 云云 (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而另一證人即被告之弟韓松葵在本院證稱「洪登風因我哥未續繳車租,於九十年三月底到我家找我哥及車,我哥不敢見他,就拿鑰匙給我,我交給洪登風,但我哥有交代要把車上證件及車臺機拿出來,但洪登風只將駕照及職業登記證還我,我要拆車臺機,他不讓我拆,說車租沒有繳不能拆,要繳清車租後再來講,就這樣將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
(四)右開證人均證稱被告向告訴人所租用車臺機,係被告之弟韓松葵還車給洪登風時未拆下所致,但對於何以未拆下之原因,證人洪登風係稱「被告之弟表示要將車臺機先放我這邊」云云;證人韓松葵則謂「車臺機被洪登風扣著,說要清償車租才歸還」等語,雖互有出入,然佐以被告就此特別強調將汽車鑰匙交給其弟時,曾吩咐務必將車臺機及其所有證件取下,且證人洪登風於偵查中曾稱「機台台長有來跟我要過,我說要回可以,但車租要先清」等語(見偵卷第二一頁背面),衡情洪登風對被告租金債權既未獲清償,豈會任由被告之弟拆走有價值得為擔保之車臺機?且拆卸車臺機甚為簡便,又非繁複或耗費成本之工作,被告之弟韓松葵又何必將不屬於洪登風之車臺機隨車還給洪登風?綜此,應以證人韓松葵之證詞為可採。至證人洪登風所稱「被告的弟弟就對我表示要將車臺機先放在我這邊」云云,顯有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份起始因經濟能力問題,而無法支付告訴人租車費用及車臺機租金、服務費,在此之前均依約向告訴人及計程車出租人洪登風按期繳納租金費用,殊不能以被告嗣後無力繳款,而推認被告於租用車臺機之始,即有意其後無償使用車臺機之不法利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施用何一詐術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而科以詐欺得利罪責,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不僅拒絕繳納車臺機承租費用,復轉向洪登風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該車臺機拆卸並裝置於該部計程車上,嗣經洪登風催討始將該車附隨上開車臺機返還洪登風,足認被告承租車臺機之初即無返還告訴人之意思;縱被告當時無施用詐術之犯意,但被告於交車於洪登風時,將持有狀態之車臺機,基於所有權人地位,附隨於計程車交付洪登風,顯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仍犯有刑法上侵占罪甚明」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將編號五三六車臺機換裝於車號00-000號計程車時,仍按期繳交租金費用多月,並為告訴代理人所知悉,已如前述,則上訴意旨所謂拒絕繳納租金後,擅將該車臺機裝於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上,顯與事實不合,已有誤會。況且被告於原審曾供稱「八十九年六月確向告訴人租用計程車及車臺機,其後該部車號00-000號計程車被撞壞,後來裝上別車,但一直按期繳納承租費用」等語,無論車臺機換裝他車有無違約事由,但不能據此而推認被告自換裝車臺機之時,即無返還告訴人之意思,尚嫌無據。
(二)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起訴法條者,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罰法律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共通性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意圖無償使用車臺機之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其後拒絕繳納承租費用,主觀上並無繳納承租費用之犯意。乃上訴書另提出「縱被告無施欺犯意,但對車臺機顯有侵占之犯行」,而擬論以刑法上之侵占罪。㈡然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不法利益,並以詐術方法藉得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而侵占罪則以意圖不法所有為主觀要件,並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行為。前者,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並非詐得或取得現實之財物;後者,則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所謂他人之物則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㈢就本案而言,比較兩罪之犯意、行為、保護客體及罪質,乃至於侵害性之基本事實均有差異。且就檢察官所論述上開兩部分之社會事實即顯然有別,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有不同,殊非同一性之案件,要無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調查審判之適用,此與詐欺取財及侵占罪或可認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不同。此部分意旨自屬未經起訴之犯罪,基於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因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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