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0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潁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1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24號、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2774號、106年度偵字第17750號、
106年度偵字第1967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穎鋒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給付 朱惠君
事實
一、林穎鋒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全家便利商店中福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化成路郵局(下稱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新竹物流貨運快遞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王志其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於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穎鋒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鄭郁
燕持用之電話,對 鄭郁燕 佯稱其先前於SHOPPING99網站購物所為之付款,因誤設定為分12期連續扣款,要求鄭郁燕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鄭郁燕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9時25分許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47元、21,559元存入林穎鋒之上開郵局帳戶。
㈡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邱雅玲 持用之電話,對邱雅玲佯稱其先前於SHOPPING99網站購物所為之付款,因購買品項選擇錯誤,誤設定為每月訂購商品,要求邱雅玲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邱雅玲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晚間
9時17分許、晚間9時22分許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將15,123元、9,123元、2,123元存入林穎鋒之上開郵局帳戶。
㈢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4時3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徐子翔 持用之電話,對徐子翔佯稱其先前於蘇菲亞網站購物所為之付款,因誤設定為按月連續扣款,要求徐子翔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徐子翔陷於錯誤,於
105年11月20日晚間9時33分許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將29,985元存入林穎鋒之上開郵局帳戶。
㈣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詹佳貞 持用之電話,對詹佳貞佯稱其先前於 亞馬勁 線上購物所為之付款,因填錯單據,誤設定為分期連續扣款,要求詹佳貞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詹佳貞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晚間9時18分許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8,985元、20,985元存入林穎鋒之上開郵局帳戶。
㈤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朱惠君持用之電話,對朱惠君佯稱其先前於亞馬勁線上購物所為之付款,因客服人員疏失誤設定為重複訂購12筆,要求朱惠君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致朱惠君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9時18分許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將29,985元存入林穎鋒之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鄭郁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徐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邱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詹佳貞、朱惠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鄭郁燕、徐子翔、邱雅玲、詹佳貞、朱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鄭郁燕、徐子翔、邱雅玲、詹佳貞、朱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穎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關於告訴人鄭郁燕、徐子翔、邱雅玲、詹佳貞、朱惠君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郁燕、徐子翔、邱雅玲、詹佳貞、朱惠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
6頁至第8頁、106年度偵字第89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7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1277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頁至第17頁、106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80頁至第81頁、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復有鄭郁燕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份、鄭郁燕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3份、邱雅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徐子翔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徐子翔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份、 詹佳貞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朱惠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立帳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詐欺集團成員「王志其」簽收單據、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影像傳真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偵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偵卷三第23頁、105年度他字第1957號卷〈下稱他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偵卷四第83頁至第85頁、第106頁至第10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徐子翔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該次交易金額雖係30,000元,然扣除15元銀行收受之手續費,最終入帳之金額為29,985元,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23頁),故本次詐欺所得應以最終入帳之金額為準,應係29,985元,起訴書記載詐欺金額為30,000元,應予更正。
三、再者,犯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20歲之人,則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稱要利用「提款卡、密碼製造假存款紀錄」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王志其」使用,嗣應係由「王志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郁燕、徐子翔、邱雅玲、詹佳貞、朱惠君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鄭郁燕、徐子翔、邱雅玲、詹佳貞、朱惠君等5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鄭郁燕之犯行部
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幫助詐欺徐子翔、邱雅玲、詹佳貞、朱惠君部分,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徐子翔、詹佳貞、朱惠君之併案部分,公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以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鄭郁燕、徐子翔、邱雅玲、詹佳貞、朱惠君,造成檢警追查犯罪困難,實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鄭郁燕詹佳貞、朱惠君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鄭郁燕、詹佳貞、朱惠君原諒,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徐子翔、邱雅玲則未到庭及請求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被告就應給付告訴人鄭郁燕、詹佳貞部分業已給付完畢,有郵局交易明細共5份、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尚未給付完畢部分履行該調解筆錄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即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朱惠君,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事項及分期方式│├───────────────────────────────────┤│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朱惠君30,000元,自民國106年10月起,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告訴人朱惠君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