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瑞華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因對依法在場執行取締攤販職務之員警 張訓誠 之執行方式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公然以「我知道他警察啊,有牌的啦」、「無你是在凶三洨(台語)」等語等字詞辱罵警員張訓誠(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反面),並有員警張訓誠出具之職務報告、蒐證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林瑞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