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38號上訴人 林昌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南雅南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攔停並聞悉上訴人身有酒氣,遂於同日8時57分許,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酒精濃度測試後有「酒後駕駛曳引車,酒精濃度值0.16MG/L」之違規情事,並製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即同日)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9年4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以開車照應家計並扶養多病中風之母親,家中並無積蓄,上訴人患有糖尿病,家中所有人均靠上訴人負擔。如駕照吊銷2年,會給上訴人及家庭種種壓力,上訴人酒駕事件在違法性與罪責上並無具備對抗法律或漠視心態,上訴人深感悔悟,請本院在行政罰法上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請本院賜判吊銷駕照期間為1年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有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原判決第8-9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雖認為原審有未斟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在吊銷駕照給予1年處罰等語。惟查,原審就此已於判決內予以論明,經核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予審酌等情,本院並補充如下: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授權而訂定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按「酒精濃度測試值之範圍」、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併按「駕駛人之違規情節」、「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天數」等不同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同金額及裁罰基準,在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方面則依駕駛執照為機車或汽車而分別為1年與2年,可知主管機○○○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駕駛車種之差異,所生影響之高低與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因素,訂定不同裁罰標準,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並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合於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件得予適用。又查上訴人對其違規行為不爭執,被上訴人援引裁罰基準表,而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30,000元至120,000元之間,行使裁量權而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以開車照應家計並扶養多病中風之母親,家中並無積蓄,上訴人患有糖尿病,家中所有人均靠上訴人負擔。如駕照吊銷2年,會給上訴人及家庭種種壓力,上訴人酒駕事件在違法性與罪責上並無具備對抗法律或漠視心態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節,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本院判決吊銷駕照期間為1年等,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