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信安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與友人站立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不滿 王彥雄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對 渠等 鳴按喇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該車,致該車右側葉子板鈑金凹損,而足生損害於王彥雄。案經王彥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告訴人為張信安,應予更正)。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張信安所不否認,僅陳稱:應該是我當時喝醉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1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王彥雄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告訴人行車經過該處,並因
鳴按喇叭而遭被告腳踢該車之過程(見偵卷第6至8頁)。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可
見告訴人行經該處,被告腳踢該車之情形(同上卷第10、11頁)。
㈢該車受損照片2張及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可證明該車右側葉
子板因被告腳踢而凹損並需修繕之情形(同上卷第12、13頁)。
㈣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謝岳城 證述被告當下坦承有腳踢該車之情事(同上卷第41頁背面)。
㈤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陳稱當時應該是喝醉等語,從監視器畫面觀之,當時被告站立自如;又從員警謝岳城之證述可知,被告尚能與其對答,是其認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因其喝酒而受影響,足見被告當時仍具毀損之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該車之所有權人雖為喜雀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為告訴人所陳(同上卷第7頁),惟因平時均是由告訴人使用該車,案發時亦是由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見解,足認告訴人對於該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從而,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其對該車之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告訴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本件告訴,於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鳴按喇叭即
心生不滿而以腳踢告訴人駕駛之該車,致該車之鈑金有凹損之情事,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妨害家庭、傷害、毀損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又本件被告偵查階段屢傳不到,嗣經通緝始行到場,雖其案發當時,陳稱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據告訴人所陳被告嗣後完全無法聯繫,而直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始復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其卻無任何積極作為,致告訴人已不願與其和解,是堪認其犯後態度亦屬不佳;惟考量該車之損壞程度尚不嚴重,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學歷、從事娛樂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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