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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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侊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侊諝於民國108年9月29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交岔路口處,欲偏左行駛超越前方之計程車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行,適有告訴人 洪建良 (於
109年7月10日改名為 洪晨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四路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仍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經上開地點,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右膝挫擦傷、左、右肘、左、右前臂挫擦傷及左腰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已於109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657 號判決(109.10.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4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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