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健康二街口,搭乘被害人丙○○駕駛之19號公車,並於搭乘期間在車上大吼大叫,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上開公車抵達臺南火車站公車南站後,被告隨即下車離去,被害人亦下車追上前詢問被告為何要騷擾其他乘客,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出預藏之刀子朝被害人揮舞,並持刀追逐被害人,致被害人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刀子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本件是被害人一直跟在其後面,其只好撿拾刀子自衛,其並無拿刀子對著被害人或恐嚇被害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11日1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健康二街交岔路口,搭乘被害人駕駛之19號公車;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上開公車抵達臺南火車站公車南站後,被告隨即下車離去,被害人因認被告在公車上大吼大叫,遂下車追上前詢問被告為何要騷擾其他乘客,過程中被告有持刀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刀子1把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如下:
1、被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右手持刀,左手提衣物;被告一邊轉頭望向身後,一邊走向畫面左方;被害人頭戴帽、身穿長袖白襯衫及深色背心、左手持皮帶,自畫面左上方出現,緊跟在被告後方,被害人舉起身旁之腳踏車接近被告,將腳踏車砸向被告,被告隨即轉身拉起身旁的腳踏車,擋住被害人砸過來的腳踏車;被告放下腳踏車,在跑向被害人的同時,右手持刀在身側前後揮動,跑了三、四步後即停下腳步、停止動作;同時間被害人往後跳離被告,消失在畫面中;被告撿起掉落在地上的衣物,望向被害人一眼後,轉身走向畫面左方,消失在畫面中;被害人自左上方畫面出現,手持皮帶走向畫面左方並舉起右手,消失在畫面中。
2、被告身穿白上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自畫面右方出現,右手持刀,左手提衣物;被告走向畫面左方且頻頻望向身後,此時告訴人右手持皮帶,自畫面右方出現,兩人約五、六步距離,告訴人緊追在被告後方並以左手指著被告,兩人消失在畫面中;被害人右手持皮帶自畫面左方出現,左手指向畫面左方後,快速跑向畫面右方,消失在畫面中;畫面右下角盆栽後方,有疑似腳踏車之物品倒下;告訴人右手持皮帶自畫面右方出現,快步往畫面左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中。
(三)依據上開勘驗內容,被害人乃緊跟在被告之後,且有手持皮帶,並向被告丟擲腳踏車之舉,而被告遭被害人丟擲腳踏車時,僅是拉其他腳踏車阻擋而已,並未回擲腳踏車,且被告雖有持刀跑向被害人,然並未舉刀作勢攻擊被害人,右手持刀在身側前後揮動,亦應只是跑步時之自然動作,尤其被告跑了三、四步後即停下腳步、停止動作,隨即轉身朝被害人反方向離開,足認被告乃一直想要遠離被害人,而其上開舉動只是在阻止被害人繼續尾隨其後。
(四)被害人雖稱被告有持刀揮舞,然依據上開勘驗筆錄,未見被告有揮舞刀械之舉動。又被告患有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害人雖熱心追問被告為何在公車上騷擾其他乘客,然因被害人非執法人員,且從本案發生之背景、過程及被告上開身心障礙資料觀之,被告受其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誤認被害人欲對其不利,而持刀準備自衛等情,非不可能。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刀作勢攻擊被害人之舉動,即難逕以被告單純持刀之行為,驟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之意思及行為,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辯護人雖聲請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然因本案已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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