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並已自安泰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592元,及其中928,906元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惟因上開本金請求金額與起訴狀所載「執行標的」966,296元不同,且小於計息金額928,906元,明顯有誤,故於110年2月1日具狀更正本金請求金額為966,296元(見本院卷第33、45頁)。核其所為,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04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4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及第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伊已於95年6月1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至當日止計本金966,296元,及自95年6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放款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3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