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得選任辯護人郭常錚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吳俊得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俊得:①於民國100年5月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下同),於同年9月5日確定。②於100年8月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刑從略,下同),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③於100年8月15、18日、9月1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5月14日確定。上開數罪,於101年2月8日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俊得於107年9月19日晚間8時3分後至晚間10時間某時,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接獲 康穎維 傳送之 嚴志龍 欲於當晚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嚴志龍並告知交易時間地點(康穎維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付保護管束),於同日晚間10時許, 吳俊德 與嚴志龍在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紅茶幫冷飲店附近會面,由吳俊德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賣予嚴志龍,並取得價金。
三、嗣因嚴志龍於同年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採尿檢驗,經嚴志龍向警告知 伊施 用毒品來源為上開購買過程後,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經由康穎維告知販賣機會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嚴志龍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穎維、嚴志龍情節相符,被告、康穎維、嚴志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本次毒品交易行為。
㈡販賣毒品罪,係檢警查緝之重罪,是就有管道取得毒品者而
言,如非屬感情深厚之親屬至親或深交密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換取他方無法以財物折算之情誼者,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不可能將購入毒品以低於購入價格移轉與他人之可能。本案被告雖未陳明本次販賣賺得純益,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販賣犯行,而其本次販賣係透過康穎維告知販賣機會而販賣,且依卷內事證,其與嚴志龍亦非為至親密友,是可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次毒品交易,是被告所為,係構成販賣行為。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有本次販賣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⒈〔累犯部分〕⑴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案執行罪刑係施用毒品犯行為由,請求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均屬涉及毒品犯罪,其經前案執行,應已知悉涉及毒品犯行之惡害及嚴厲處罰,是其於前案執行後,又犯本案罪質更重之毒品犯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除就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減輕〕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均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增減順次〕爰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依刑法第71條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⒋至於,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各罪減輕其刑
,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雖屬重罪,惟販賣毒品行為,本即係對他人健康與社會安全均屬重大危害犯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另定有減輕刑罰事由,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為情堪憫恕之狀況,是本案就被告本次販賣犯行,依其販賣數量及依法減輕後,本罪可減至之最輕刑度,尚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入監執行,竟又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難認其已因前案執行而獲有悔悟,更危害他人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次數、數量、價格、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罪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販賣犯行,係其所有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聯絡,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販賣所得款項,係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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