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七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八四五號、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六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採尿後回溯前五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報到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編號CH/2008/4034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八四五號及八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八四五號、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