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263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下午,在其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7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7月16日1時30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桂林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第201號偵查卷第32頁,第1828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日編號AC3949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第201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