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竟仍基於非法出國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與均為成年之 陳應超 、不詳姓名綽號 安安 之人、不詳姓名之我國籍漁船船長、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漁船船長基於共同非法出國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按國民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之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核被告甲○○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行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又被告與陳應超、綽號安安之人、不詳姓名之我國籍漁船船長、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漁船船長,就上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欠稅金額高達新臺幣700多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97年6月5日訊問筆錄),為逃避繳納稅捐之義務竟鋌而走險違法出境,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後段、第6條第1項第9款、第5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唐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二、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四、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五、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六、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七、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者。
九、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