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焰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焰芬犯修正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適用法律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件乃被告第二次酒駕為警查獲,且酒測值甚高,但騎乘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電動自行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9號被告楊焰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焰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3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4)日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188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焰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電動機車照片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彭盛智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王雅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