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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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11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維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11號被告黃冠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維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5日向 楊智湧 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云云,致楊智湧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4日匯款8,000元至黃冠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分別於108年11月4日、同月18日及同月20日陸續匯款14,000元、15,000元及70萬元至黃冠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黃冠維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掩飾上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經楊智湧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智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本件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指稱其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另案被告 簡煜軒 ,然此部分業經另案調查後,認另案被告簡煜軒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吳維仁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