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夏瑜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56號、第678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夏瑜君(下稱受判決人)於本院110年
度金簡上字第2號案件(下稱本案)中辯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詐騙集團車手 王昱權 遭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並於本案刑事辯護意旨(一)狀辯稱:三重員警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告知受判決人,本件車手已遭逮捕,於110年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45022號轉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且受判決人因辯稱主觀上有認識過失,與被害人 江孟修蕭友翔陳冠州 達成和解,3名被害人於調解筆錄或附件中稱倘受判決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受判決人就被害人江孟修、蕭友翔部分已完全依約履行,賠償渠等損失。
㈡被告於本案確定後,於111年5月24日始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破獲以 陳郁安許廷瑄 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係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本案判決受判決人有罪,就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未及調查斟酌,實有違誤,應有再審之事由,請撤銷改判,諭知為無罪之判決,或為有罪緩刑之宣告,以維法治及受判決人權益等語。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所明文。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
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受判決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
㈡受判決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6、190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於開庭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⒈受判決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已與被害人江孟修、蕭友翔
、陳冠州達成和解,且就被害人江孟修、蕭友翔部分已完全依約履行,賠償渠等損失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受判決人前已與告訴人江孟修、蕭友翔達成調解,後另與告訴人陳冠州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況是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是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完畢,乃法院就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不影響受判決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名之成立,亦不該當得使受判決人「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依上說明,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受判決人為賺取租借金融帳戶之報酬,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豐店」,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詐欺集團指定之號碼後,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收件人: 王志誠 ),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判決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固稱:其於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辯稱詐騙集團車手王昱權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起訴;暨三重員警於110年3月22日告知受判決人,本件車手已遭逮捕,於110年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45022號轉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及主張於本案確定後,於111年5月24日始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破獲以陳郁安、許廷瑄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等語。然受判決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不認識陳郁安、許廷瑄,其帳戶並非交給陳郁安、許廷瑄,亦非交給去取包裹之王昱權等語。且該案被告許廷瑄於該案警詢、偵查、法院訊問時稱:帳戶申辦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直接與帳戶申辦人接洽,帳戶(含受判決人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係我以1個帳戶1萬元向綽號「小開」之人收購,再請王昱權去領該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給綽號「 阿義 」之人等語。而陳郁安於該案偵查中則否認許廷瑄有將取得之全部帳戶交給其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卷證核閱在卷(該等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5、126、130、136、145、1
53、155、169頁)。則受判決人既非與許廷瑄、陳郁安、王昱權接洽而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從而,本件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㈢綜上,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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