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述:證據補充「和解書」1紙。
二、核被告林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見其蔑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竊取之神奇寶貝娃娃1隻,業已發還告訴人 侯宛如 ,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暨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未循正確管道獲取所需,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有前述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7頁)在卷足據,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神奇寶貝娃娃1隻,業經警方
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有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號被告林義翔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翔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夾娃娃機店,投幣把玩侯宛如所擺放之夾娃娃機台,因夾取神奇寶貝娃娃過程中,該娃娃掉落洞口附近而未成功出洞口,林義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1時13分許,伸手進入洞口竊取該神奇寶貝娃娃1隻(價值新臺幣5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侯 宛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宛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宛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神奇寶貝娃娃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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