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靖皓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111年7月6日解除委任)被告 葉欲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0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葉欲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靖皓(Facetime上暱稱為「高」、Telegram上暱稱為「鬧」)與葉欲謙(Facetime上暱稱為「1000」)於民國111年4月間分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猴」之人及「 徐皓哲 」(Facetime上之暱稱為「R」,Telegram上暱稱為「 阿哲 」、「黑蘋果」;另由報告單位查緝中)之介紹,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張天師 」(Facetime暱稱「公司3」、Telegram暱稱為「張天師」)、綽號「阿猴」及「徐皓哲」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以「張天師」為首,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由邱靖皓擔任組織內負責出面向下游車手拿取贓款(俗稱收水),及由葉欲謙實際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用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邱靖皓及葉欲謙並從中賺取一定成數之佣金。同年5月4日9時許, 鄭麗芬 在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內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佯稱其子遭綁架,應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解決云云,鄭麗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銀行領取160萬元之現金,惟因銀行行員詢問領款緣由後,認鄭麗芬可能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與鄭麗芬商議後,由鄭麗芬出面佯裝欲將受騙款項交出。同日12時許,鄭麗芬即佯裝攜帶上開款項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甲高級中學對面)等候,旋於葉欲謙出面欲向鄭麗芬拿取160萬元之款項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葉欲謙持以向上手成員聯繫用之iPhone品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嗣經承辦員警與葉欲謙商議,由葉欲謙向集團之上手成員邱靖皓佯稱已取得上開160萬元贓款後,雙方隨即相約在苗栗火車站見面;而承辦員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上址前等候並佯裝為葉欲謙本人且出面向邱靖皓接洽後,經確認邱靖皓即為葉欲謙所聯繫之對象後,承辦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苗栗火車站對面)逮捕邱靖皓,並扣有邱靖皓持以和葉欲謙及集團上手成員「張天師」等人聯繫時所使用之iPhone品牌、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而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靖皓至上址之「徐皓哲」見狀後,立即駕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靖皓、葉欲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靖皓、葉欲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家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2份、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警方查獲被告2人之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邱靖皓前於109年6月初參與綽號「 小光 」等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該案於109年7月中旬經警查獲,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39、558、559號提起公訴;又與 吳祐宇 、 楊家和 、 吳旻哲 、 王治華 等人參與另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11年2月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65、14221、142
22、14223、14224、14963、14964、17121、17122、17123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邱靖皓於本案偵查中稱:我於111年4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我朋友「阿猴」拉我加入的等語(見偵卷第151-152頁),上開2案犯罪時間均為在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前,足認本案被告邱靖皓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上開2案經提起公訴者為不同之犯罪組織,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邱靖皓及葉欲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徐皓哲」、「阿猴」、「張天師」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邱靖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邱靖皓本案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88頁),並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邱靖皓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本案均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邱靖皓部分則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等就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各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葉欲謙向被害人領取160萬元詐欺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復再由警方出面佯與收水之被告邱靖皓當面交付詐欺款項並查獲被告邱靖皓,其具有一定程度之指揮地位,犯罪情節較重,及被告葉欲謙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誘捕收水之被告邱靖皓,被告邱靖皓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邱靖皓自109年間即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素行(如論罪科刑欄㈠所示)、被告葉欲謙之素行,兼衡被告邱靖皓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之生活狀況;被告葉欲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製造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欲謙經警方逮捕時所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葉欲謙所有,且為供其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葉欲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被告邱靖皓經警方逮捕時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邱靖皓所有,且為供其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邱靖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且有該扣案手機內之訊息記錄翻拍照片可佐,足認上開手機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各於被告2人主文下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