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 林喜碧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複代理人 于謹慈 律師被告 林昌衛
林玉馨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隆 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75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隆先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7,585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2,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之金額為1,222,756元,並 陳明 就上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林昌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昌衛、林玉馨為被繼承人林隆先之子女,原告則為被繼承人林隆先之胞姊。被繼承人林隆先於108年7月19日病逝,被告林昌衛、林玉馨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二、被繼承人林隆先於98年7月3日向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因前一個月騎腳踏車跌倒,引發罹有高血壓、硬腦膜下出血及小腦萎縮等病症,其身體活動能力幾近喪失,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處理,且無法擔任原本鐵焊工之職,此後無工作亦無收入,然其扶養義務人即被告二人竟均對被繼承人林隆先不予置理及照料,故自100年起至被繼承人林隆先去世為止,期間被繼承人林隆先之生活扶養費用、照護中心費用、社會保險費用、喪葬費用等必要開銷,均由原告協助代墊支付,分別有國民年金保險費71,698元【計算式:(674元30月)+(726元21月)+(778元24月)+(878元20個月)=71,69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03,260元、中華電信電話費25,668元、田園養護中心照護費854,130元、喪葬費168,000元等支出,合計1,222,756元【計算式:71,698+103,260+25,668+854,130+168,000=1,222,756】。核上開代墊支出屬被繼承人林隆先應返還原告之債務,亦為其扶養義務人即被告二人應對扶養權利人即被繼承人林隆先負擔之義務範圍;然經原告代墊而致被告二人受有不當得利,嗣被告二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林隆先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代墊支出之款項,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代墊之1,222,756元。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玉馨部分:
(一)被告林玉馨雖有繼承被繼承人林隆先所遺之土地,但該土地已於109年間遭被告林昌衛轉售,所得價金200萬元被告林玉馨並未分到。被告母親有對被告強制執制扶養費,每月扣款5,000元,被告林昌衛說被告母親恐會扣押上開土地,所以要求被告林玉馨將上開土地移轉予他人,並表示會給被告林玉馨100萬元;當時被告林昌衛脅迫被告林玉馨簽立切結書,言明於2年後被告林玉馨需以120萬元贖回上開土地,被告林昌衛並取走被告林玉馨之身分證、印章。
(二)被告林昌衛有欠地下錢莊錢,其將被告二人繼承被繼承人林隆先所遺之土地拿去抵押,包含在其前公司有進行商業詐欺。
(三)被繼承人林隆先之喪葬費是原告一人所支出,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及請求清償債務,被告林玉馨無意見。但被告林玉馨沒有錢給付,本件請原告找被告林昌衛清償債務。因為被告母親也向被告林玉馨要5,000元扶養費,被告林玉馨也有小孩、婆婆須扶養,而被告林玉馨收入不豐,每月可用金額僅3,000元。
二、被告林昌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聲明或為事實之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弟即被繼承人林隆先於108年7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 林隆先生 前於98年間因故罹病後至死亡時,期間之國民年金保險費71,69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03,260元、中華電信電話費25,668元、養護中心照護費854,130元、喪葬費168,000元等支出,共計1,222,756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及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全民健保保險費繳費明細、中華電信電話費繳費明細、看護費用明細表、喪葬費收據及簽收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47至49、307至396、43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林玉馨所未爭執,而被告林昌衛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隆先死亡後,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承受被繼承人林隆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於繼承訴被繼承林隆先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林隆先所積欠前揭費用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被繼承人林隆先生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71,69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03,260元、中華電信電話費25,668元、養護中心照護費854,130元等債務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隆先上開債務總計1,054,756元(計算式:71,698+103,260+25,668+854,130=1,054,756),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被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林隆先之遺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9.28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核定價額為1,615,38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3月31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01102891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大於上開債務總額,是被告應就該等債務負連帶責任,當無疑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 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咸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為被繼承人林隆先之姊,惟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被繼承人林隆先之喪葬費用,而被告因原告之代墊行為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本件原告確實為被繼承人林隆先支出喪葬費用168,000元,已如前述,且未逾被繼承人身分及經濟能力,此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負擔之,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被繼承人林隆先之相關費用,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隆先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其代墊被繼承人林隆先國民年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電話費、照護費等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1,222,756元(計算式:1,054,756+168,00=1,222,75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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