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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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0九號、第三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安全帽壹頂、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機車,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騎乘如附表二所示及不詳車號之機車,以自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身後出奇不意、未及防備之方法,伸手搶奪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背之手提包或皮包,而搶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九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犯,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其中搶得之現金及手機、金飾變賣所得均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路邊、水溝或垃圾桶內。嗣於犯附表二編號十一之犯行後,被害人丙○○記下丑○○騎乘機車之車號0000000號並立刻報警,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與基隆市七堵區交界處當場逮捕丑○○,警方經查詢該機車車主乙○○,得知該機車為乙○○失竊,丑○○亦涉有竊盜罪嫌,並扣得丑○○所有用以在搶奪時遮住面貌之黑色口罩一個、安全帽一頂、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非作案時穿著或用以作案之紅色T恤一件、黑色牛仔短褲一件、黑色長袖外套一件、深藍色棒球帽一頂、腰包一個。丑○○到案後,在警方尚未察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之竊盜、搶奪犯行。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右開事實坦供不諱,核與被害人辰○○、戊○○、甲○○、卯○○、子○○、 柯玉美 、午○○、丁○○○、丙○○、乙○○、寅○○、辛○○、癸○○、 潘聰魁 、巳○○、 賴真如陳美玉 之警訊指訴、證人己○○之警訊證詞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現場查證照片、監視錄影照片、查獲贓物照片多幀、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七紙、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一紙、車警方尚未察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之竊盜、搶奪犯行,此可從被告之九十三年八月廿五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及其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廿七日、卅日之各次警訊筆錄得知,警方自被告之主動供述再調得路口各監視錄影帶翻拍後,供被告指認己之犯行無誤,惟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份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本件因警方已因案發覺被告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十一之罪嫌,被告其後前開之自白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在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附表二編號七之搶奪犯行未遂,然證人己○○及被害人陳美玉均於警訊陳稱當時陳美玉坐於己○○所騎乘之機車後座,被告自後將陳美玉之皮包帶子拉斷並已搶走,然因未拿好而掉在地上,後因己○○騎車追趕,被告未能回頭撿拾掉在地上之皮包等語,可見該皮包已落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自已搶奪既遂,公訴人認為未遂,自有未洽。被告與「阿德」間,就附表二編號九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之竊盜犯行,然該犯行既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又公訴人未明確指明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之機車車號及其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七之機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由本院職權查明並記載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竊盜及搶奪之次數甚夥、其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其年輕力盛,竟不思從事正當職業而四出行搶、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被警逮捕後,主動供出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之竊盜、搶奪犯行,可見其良心未泯,並有悔改之意,爰不宣付強制工作,並此敘明。扣案之黑色口罩一個、安全帽一頂、鑰匙一支,前二者係被告所有用以在搶奪時遮住面貌之物品,鑰匙一支則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案,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色T恤一件、黑色牛仔短褲一件、黑色長袖外套一件、深藍色棒球帽一頂、腰包一個,或並非被告作案時穿著或並非用以作案,均不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三日,在基隆市○○街○○號前,以徒步方式,搶奪庚○之一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五百元)、證件二張、鑰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庚○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犯右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在家中,況其均係騎機車犯案,該案之歹徒係徒步搶奪,與其習慣不符等語。經查:被告自為警方逮捕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五日之第一次警訊筆錄,即主動供出其尚另涉其他連續搶奪案件,已如前述,則其尚無獨對搶奪庚○一案堅不承認之理。再查,被害人庚○雖於本院證稱其有看清楚歹徒面貌,就是被告搶奪伊之財物,且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五日受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後,還向警方供陳歹徒是穿紅色T恤、黑色短褲犯案,警方據此至被告家中扣獲該二樣物品,可見其指訴不虛云云,然本院調得被害人庚○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三日案發日之報案警訊筆錄,其上記載其僅知搶徒係廿歲左右、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褲,其看不清楚歹徒容貌等語,可見其應係因警方果然依其之陳述在被告家中扣獲前開紅色T恤、黑色短褲,遽認被告即係搶奪其財物之歹徒,然家中存有紅色T恤、黑色短褲之人並非即可跳躍謂被告即係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本案歹徒。綜上,本部分因僅有被害人庚○之唯一指訴,而其第一次警訊初訊時亦無從明確指認歹徒容貌,本部分復無監視錄影帶可資佐證,因是,本部分存有合理之懷疑,並未能確信歹徒即係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右開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部分若果成罪,則與前開論罪之搶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秀媖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車號│被害人│├──┼──────┼──────┼─────────┼─────────┤│一│九十三年六月│基隆市七堵區│LDS─0五三號重│癸○○│││五日下午某時│百二街八0號│型機車│││││前│││├──┼──────┼──────┼─────────┼─────────┤│二│九十三年六月│基隆市安樂區│LBG─0三六號重│未○○│││上旬某日│麥金路六二號│型機車│││││騎樓下│││├──┼──────┼──────┼─────────┼─────────┤│三│九十三年六月│基隆市安樂區│HPS─七九七號重│辛○○│││十五日下午三│安和一街一三│型機車││││時許│三巷一號前│││├──┼──────┼──────┼─────────┼─────────┤│四│九十三年八月│基隆市七堵區│GQY─三一五號重│巳○○│││三日上午六時│崇信街一五巷│型機車││││許│二號前│││├──┼──────┼──────┼─────────┼─────────┤│五│九十三年八月│基隆市七堵區│GZZ─三八八號重│申○○│││十二日下午二│福一街與百六│型機車│(使用人:潘聰魁│││時許│街口││)│├──┼──────┼──────┼─────────┼─────────┤│六│九十三年八月│基隆市七堵區│GKY─七八九號重│壬○○│││廿一日下午三│百三街六三號│型機車││││時許│前│││├──┼──────┼──────┼─────────┼─────────┤│七│九十三年八月│基隆市七堵區│POT─0五0號重│乙○○│││廿五日下午二│自治街二八巷│型機車││││時卅分許│二四號前│││││││││└──┴──────┴──────┴─────────┴─────────┘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騎乘車輛│所得財物│被害人││號││││││├─┼────┼──────┼──────┼──────────┼────┤│一│九十三年│基隆市七堵區│LDS─0五│手提包一只及其內之一│寅○○│││六月五日│自治街三0號│三號機車│百餘元、鑰匙一串、名││││下午五時│前││片若干張││││五十分許│││││├─┼────┼──────┼──────┼──────────┼────┤│二│九十三年│基隆市安樂區│LBG─0三│手提包一只及其內之一│辰○○│││六月十日│安和一街三九│六號機車│萬八千八百元、手機一││││下午一時│二號前││支、易付卡一張、 敬老 ││││四十分許│││乘車證一張││├─┼────┼──────┼──────┼──────────┼────┤│三│九十三年│基隆市○○街│HPS─七九│手提包一只及其內之八│戊○○│││六月十五│二三號前│七號機車│百餘元、現金卡二張、││││日下午三│││提款卡一張、身分證、││││時五十分│││學生證、健保卡各一張││││許│││││├─┼────┼──────┼──────┼──────────┼────┤│四│九十三年│基隆市○○街│同右│手提包一只及其內之手│甲○○│││六月十五│三一號前││機一支、身分證、健保││││日下午四│││卡、信用卡各一張、雨││││時五五分│││傘一把、三千元││││許│││││├─┼────┼──────┼──────┼──────────┼────┤│五│九十三年│基隆市七堵區│GQY─三一│手提袋一只及其內之三│卯○○│││八月三日│福一街一三四│五號機車│千餘元││││上午六時│號前││││││五五分許│││││├─┼────┼──────┼──────┼──────────┼────┤│六│同右│同右市區街一│同右│手提袋一只及其內之一│子○○││││三六號前││千二百元、金融卡八張││├─┼────┼──────┼──────┼──────────┼────┤│七│九十三年│基隆市七堵區│GZZ─三八│皮包一只及其內之不詳│陳美玉│││八月十二│福二街二一0│八號機車│證件、存摺、一萬元左││││日下午一│號前││右之現金(已既遂,因││││時許│││被告已搶得後,始不慎│││││││將皮包掉落地面,因被│││││││害人追趕而不敢拾回該│││││││皮包)││├─┼────┼──────┼──────┼──────────┼────┤│八│九十三年│基隆市○○街│騎乘不明機車│手提包一只及其內之四│柯玉美│││八月十九│三一四號前││千七百元、黑色皮夾一││││日下午三│││個、身分證、健保卡各││││時二十分│││一張、行動電話二支││││許│││││├─┼────┼──────┼──────┼──────────┼────┤│九│九十三年│台北市松山區│騎乘不明機車│手提包一只及其內之一│午○○│││八月二十│寧安街三巷七│,由阿德騎乘│萬五千元、日幣七萬五││││一日下午│號前│,由坐後座之│千元、手機一支、信用││││三時四十││被告行搶│卡五張、SIM卡二張││││五分許│││、筆記本一本││├─┼────┼──────┼──────┼──────────┼────┤│十│九十三年│基隆市○○路│騎乘不明機車│手提包一只及其內之五│丁○○○│││八月廿三│誠品書店前││千餘元、手機一支、健││││日下午二│││保卡一張、金項鍊一條││││時廿分許│││、金手鍊二條、金耳環│││││││一對、金戒指五只、照│││││││相機一台││├─┼────┼──────┼──────┼──────────┼────┤│十│九十三年│基隆市○○路│POT─0五│皮包一只及其內之三千│丙○○││一│八月廿五│一0一號前│0號機車│五百元、手機二支、金││││日下午三│││融卡一張、信用卡二張││││時十五分│││、健保卡、汽車駕照、││││許│││身分證、實習教師證各│││││││一張、錢包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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