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江王玉真 關係人 劉宗泓 關係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江其興 高雄市○○區○○街○○○號2樓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江其興、劉宗泓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㈠關係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江其興、相對人於106年6月27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面額為9,672,000元,到期日為106年11月22日,㈡關係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江其興、劉宗泓、相對人分別於106年8月10日、105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本票2紙,面額分別為72,000,000元、4,795,200元,到期日均為106年11月22日,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全額付款,尚共積欠81,063,712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7年2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劉宗泓表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81,063,712元,係聲請人灌水,且關係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尚提供遊覽車設定動產抵押可先取償,需求償不足始可對相對人之擔保品為執行,另本件抵押物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拍賣無實益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關係人劉宗泓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岡山│大仁││3286│(空白)│114│全部│├─┴──┴──┴──┴──┴──┴────┴────┴─────────┤│備註:│├────────────────────────────────────┤│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材料及├──────┬─────┤││││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2341│大仁段3286地│加強磚造│一層:42.4│無│全部││││號│2層│二層:85.06│││││├──────┤│屋頂突出物:││││││金興街78號││5.2││││││││騎樓:42.66││││││││合計:175.32│││├─┴──┴──────┴──────┴──────┴─────┴────┤│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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