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大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大維(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該裁定業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且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為5日,且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6年12月2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27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計算至106年12月31日(星期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該日為休息日,應以休息日末日之次一上班日即107年1月2日為抗告期間屆滿日(星期二)。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此觀該狀首頁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狀章戳所示日期甚明(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