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黃芝盈
張嘉玲 鄭仲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家徵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陳家徵」、「 李維浩 」、「 連袖妙 」為被告,惟未提出該3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戶籍謄本、真正住所或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家徵、李維浩、連袖妙之年籍及真正住居所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9日對原告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雖於107年2月22日具狀陳報被告陳家徵之年籍資料,然仍未遵期補正被告李維浩、連袖妙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該3人之真正住所、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供本院核對,是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存否、人別及送達處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蔡惠琪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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