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異議人 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對人 施孟良 相對人 張永霖 相對人 楊輝山 相對人 吳俊達 相對人 李淑女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李正富 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十二至十六債權人施孟良、張永霖、楊輝山、吳俊達、李淑女,應予剔除;新增編號十四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債權總額更正為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民間債權人施孟良、張永霖、楊輝山、吳俊達、李淑女未陳報債權,亦未提出債權具體存在之事實,則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疑異,應與剔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㈡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主張
:台新銀行於民國99年3月19日陳報債權期限內,以代為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107,761元,惟公告之債權表內容未見該筆債權,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㈠民間債權人施孟良等未陳報債權,且債務人雖將上述債權
人列入債權表,惟未提供任何債權存在證明文件,本院遂於99年11月4日發函給上開民間債權人與債務人,請其釋明具體借貸事實併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否則將依法剔除其債權,惟所有民間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收受該函後,皆未有回應,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件所涉及債權金額非在小數,若債權確實存在債權人應據理力爭,上開民間債權人反應與常情不符,又加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故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㈡異議人台新資產公司主張於99年3月19日已陳報債權,經
本院綜覽全卷,卷內確實未見其陳報狀,本院遂命其提出相關證據,該公司於99年11月12日具狀提出電子公文影本、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收執據等證據,勘認異議人主張為真,台新資產公司既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其債權應予列入,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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