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涵彤 (即 陳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 溫郁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方志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乙○○
6、代理人 李霽曄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涵彤(即 陳秀鈮 )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2,425,586元,債務人僅陳報824,232元,未將拍賣不動產之不足額714,961元(台灣土地銀行第1順位抵押權)、876,3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2順位抵押權之利息、違約金,主債務人 洪招貴 ,本金300,000元,自91年1月2日均未清償)列入},前曾於95年6月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12,060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10,000元至15,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是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人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百貨公司(中友百貨、廣三崇光百貨、衣蝶台中)、旅館(知本富野渡假村、皇家汽車旅館)、電信(亞太行動寬頻)、服飾(JUJIANG、A&D、EASYSHOP、草語錄內衣工作室、阿瘦皮鞋)、文化(文齡文化事業公司)、預借現金(93年10月18日60,000元、94年11月18日130,000元、95年3月28日20,000元)、旅行社(
93年5月6日永達旅行社31,800元)、美容(COLOR美髮美容沙龍)、菸酒(台灣菸酒)、信用貸款(92年12月24日250,000元)、其他(QIUYISTORETAICHUNG、呂家資訊公司)、保險(國華人壽、宏泰人壽)、出國(日本)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時自承百貨公司是我女兒的消費。..
地球村美日語也是我女兒的消費。..國華人壽是我的保險,目前還在繳。小孩的保險也是我在繳。94年11月18日向富邦借13萬是拿來還貸款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部分係屬其女兒奢侈性消費,亦藉由更生程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更顯不合理)。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2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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