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六、一八0一六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受僱於景明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以開車推銷五金工具維生,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詎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0二四巷之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 劉陳 贖所騎乘沿上開中山路對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而左轉該路段一0二四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貿然直行,不慎擦撞 劉陳贖 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劉陳贖受有右下肢股骨,脛骨及腓股多處骨折、肝臟創傷合併腹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血胸、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無效後,延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在其臺中縣○○鄉○○路○○○○巷二之三號住處死亡。又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劉雲霞 於警詢時、告訴人甲○○於相驗訊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表、臺中縣警察局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八年七月四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80035613號暨檢陳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一份、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四張、相驗照片五張及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係景明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以開車推銷五金工具維生,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 李塗盛 表明為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劉陳贖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劉雲霞、甲○○等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復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四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