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起訴意旨誤為 許淑貞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確定後,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上開宣告刑並於97年5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2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5,000元,嗣於97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故意,於98年7月1日前2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6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7月1日前2日內之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篤行路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台中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次施用)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㈣綜上卷證可知,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其施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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