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柬埔寨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9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處為共同住所,其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3年1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尋找,仍無所獲,其後始知被告已於94年4月30日離境,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柬埔寨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結婚証明書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月29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處為共同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先於93年1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復於94年4月30日離境,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已逾4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出生証明書、結婚証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表姊 廖麗君 到庭證稱:伊見過被告,也常與兩造往來,知道兩造之事,伊約有4年未見過被告,但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因為被告離家出走,均未跟家人聯絡等語(本院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諸證人廖麗君係原告表姊,誼屬至親,且與兩造往來密切,對於兩造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詳,是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本件兩造約定在臺灣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雖曾於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卻於93年1月1日離家出走,並於94年4月30日離境,兩造分居已逾4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長期離家,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諸上情,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