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5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甲○○竊取車牌之時間,更正為約於96年11月18、19日間,竊取車牌之地點更正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花蓮市電影城」附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有偏差,竊得之物價值非微,然均已物歸原主,是其犯罪所生之實害及所得之利益均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雖一度飾詞卸責,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除本件外,僅有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是其前未曾因故意犯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尚佳,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竊得之物均已物歸原主,是被告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尚有一患有心臟疾病之母待扶養一節,復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及其母之病歷影本各1份存卷為憑,本院衡諸上情,認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於被告持以竊取本件車牌之十字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亦陳明業已丟棄,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