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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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5號聲請人 解忠信 即力建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承包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委託拆除
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後龍鎮水尾海水浴場行政大樓工程,因民眾陳情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時,於地基刨除所生之坑洞未經核准自行回填土(石)方,嗣相對人依其民國(下同)102年7月8日府農農字第1020135798號函及102年7月26日府農農字第1020150785號函內容,認定聲請人於系爭土地未經核准回填土(石)方,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2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20196381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於收到本函後60日內將系爭土地回填(約3公尺深)之物質不利農機操作與一般作物生長應予清除,並重新回填一般農耕之土壤。聲請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㈡惟查聲請人向後龍鎮公所承包系爭土地上行政大樓拆除及回
填泥土工程,早於101年1月13日完工,並於101年2月8日驗收通過,且後龍鎮公所並以101年2月14日後鎮民字第101000182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全案至此已告結案,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返還予所有權人占有。相對人在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竟命無公權力之聲請人在他人之私有土地上開挖,必定肇致聲請人涉犯刑法毀損、強制等罪責及賠償責任,故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應屬無效。且依農業發展條例、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規建構出來的處罰對象應是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制人,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依法律規定應予處罰之對象,故原處分縱非無效,亦屬違法。
㈢本件因涉及原處分內容係要求聲請人對他人之財產加以侵犯
,一旦聲請人照辦必涉刑責,將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執行標的物係私有土地於公益無甚大礙。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以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原處分係認定聲請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定,裁處6萬元之罰鍰,並於收到處分後60日內將系爭土地回填(約3公尺深)之物質不利農機操作與一般作物生長應予清除,並重新回填一般農耕之土壤。就該處分之性質及其內容言,縱經執行,受有損害,亦應屬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填補之範疇,不生損害難於回復之問題,是本件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至於原處分是否合法,則屬聲請人對原處分請求救濟之問題,尚不能以此作為本件聲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要件之論求依據。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