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王秀燕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0000-H00000(下稱被害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主張000年0月00日00時許,於臺中市○區○○路○○號○○○○○,遭上訴人以唱歌教學名義,對其為摟腰、親吻及擁抱等行為,經該分局將全案移送事件發生地警察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續為調查。嗣第三分局以100年4月1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078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以100年4月2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10401號書函通知雙方當事人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且業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移請臺中市政府為後續處理。嗣有關刑事案件部分,因被害人於100年9月16日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2月20日100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有關性騷擾申訴部分,因雙方均未提出再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1年7月6日第1屆第3次臨時會議審理調查後,認上訴人性騷擾成立,臺中市政府遂作成101年7月23日中市社婦字第101005762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02年1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10371792號訴願決定,以作成101年7月23日裁處書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卷內亦無關於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理由之說明,有程序不備之違誤等情,遂將101年7月23日裁處書撤銷,於2個月內由臺中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後,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依內政部102年1月22日訴願決定意旨,於102年2月22日第2屆第1次委員臨時會議決議組成審議小組,並由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將上訴人陳述意見內容授權由審議小組調查會議審查,如審議小組認性騷擾事件成立,即依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1年7月6日第1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意旨辦理。案經審查小組重新審查後,仍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爰以102年3月21日中市社婦字第10200245441號函附裁處書,裁處上訴人6萬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6393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第20條各自定有明文。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有規定。另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各設有規定。
(二)被害人知悉上訴人擔任○○○○第○屆歌唱比賽評審,遂主動要求上訴人教導歌唱以利參加○○○○舉辦第○屆歌唱比賽之練習,欲到音樂教室選歌,起初遭上訴人「拒絕」,惟被害人苦苦哀求上訴人後始同意,詎被害人至音樂教室後,上訴人提供3本點歌錄供被害人選歌,被害人翻閱後稱沒有一首喜歡,竟無故嚎啕大哭,經上訴人慰問被害人自稱:「國小時半夜醒來衣服被脫開,她『認為』是爸爸要性侵她,告訴媽媽,回答她爸爸不可能做這種事,她恨不得殺了他(指被害人父親)。」又稱「以前有位男友帶她去他家對她毛手毛腳,事後還常常要求發生關係,她不從而分手。」等語,足見被害人之人際關係及所陳述事實對性騷擾「認知」與「精神狀況」尚存疑義。
(三)被害人明知所就讀國立○○○○大學夜間11點有門禁,卻不加思量,主動要求至上訴人住所逗留未歸,再藉口門禁要求留宿,上訴人基於好意打地鋪提供被害人留宿,而上訴人則上3樓房間。翌日,被害人正常至上訴人上班處所上工,雲淡風輕,歷經半個月適逢農曆春節前夕,被害人逕休假回家,大年初一上班後,於初二卻不告而別,離職2個月不見蹤影,直至上訴人經臺中市警察局育才派出所告知涉嫌性騷擾一事,不勝駭異,其動機匪夷所思。
(四)嗣後,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經移臺中市○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00年9月16日調解,上訴人誓言:「如對她(指被害人)有性騷擾出去讓車撞死。」由於被害人父親知悉被害人精神異常,肯認兩造誤會業已冰釋,被害人當場已推翻指控反供稱「並無」性騷擾等情,於是兩造調解成立,被害人撤銷刑事告訴及不向上訴人求償,同意拋棄有關本案之全部民事請求。惟查,當時負責調解筆錄打字秘書及調解委員「○○○」竟將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後段誤植為:「聲請人(即上訴人)同意不再有侵犯的行為」之謬誤,上訴人當場向調解委員○○○提出異議,惟調解委員○○○恐急達成調解便宜行事稱:「被害人父親已簽名離開,既然已和解,沒有關係」為由,要求上訴人簽認此調解書,上訴人誤信而加以簽署。豈料,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性騷擾事實惟被上訴人竟以此為證據,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成立,裁處6萬元罰鍰,被上訴人未加調查事實,而為不利筆錄是否為真,認事用法,絲毫未加以調查釐清真相率斷,於法不合,濫用權力。
(五)綜上,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再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本件,被害人及其父親於調解時即已表明推翻指控,反供稱「並無」性騷擾等情,且上訴人誤認調解委員○○○說詞既雙方誤會已釋,簽了該筆錄也無傷大雅而信以為真簽署,詎被上訴人單憑被害人其片面所述及錯誤之調解筆錄即認有性騷擾之實加以裁處6萬元罰鍰,情何以堪。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涉有性騷擾之違章情事,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為據;此外,由事件當日,被害人伴同上訴人回到住處,所稱被性騷擾時並無反抗或呼救等跡象、所稱被性騷擾後翌日尚繼續工作,均無異狀,並未即時向警方或被上訴人申訴,而係於案發後2個月始提出申訴,顯不合常理,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與性騷擾事中及事後之情形,顯有相違,且亦無證人目睹上訴人有性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以上,本件被上訴人所認上訴人涉有性騷擾之行為,尚乏確實之事證,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及罰鍰之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亦有明文。
(三)綜上法條意旨,堪認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上訴,若未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再者,當事人之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承上所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準此,上訴人理應就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予以具體指摘,始屬合法上訴。惟查,上訴人狀載之上訴理由仍係指摘原處分機關事實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害人之指訴動機可疑、卷內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記載出於錯誤、原裁罰處分與訴願決定於法有違等語云云,至於原判決是否該當違背法令乙節則未置一詞,亦即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違誤,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堪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再者,原審法院曾傳喚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女士及被害人之父親到庭證述,詳細查明卷內調解書所使用之字句均屬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之真意無誤;至於卷內各項事證,原判決均已詳細敘明認定理由與取捨判斷基準,堪認原判決調查證據程序完備、認事用法正確允當,實無違誤可言。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渠上訴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上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仍執陳詞、泛言被上訴人之裁罰行為不當、被害人之指訴不實等等,然上訴理由中毫未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具體指摘是否不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謹請駁回行政訴訟上訴。
五、本院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邀約被害人於晚間共乘計程車前往上訴人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號(另經營○○○○○),並在該處詢問被害人是否害怕兩人獨處、怎敢跟上訴人回來、不怕上訴人對被害人怎樣等語,經被害人回答會害怕,本來想帶美工刀防身,但並沒有等語後,上訴人另表示被害人太天真,如果上訴人想對被害人怎麼樣,有美工刀也沒有用,並詢問被害人是否有很多話想跟上訴人說,被害人乃訴說其父母在爭吵離婚,及其男性網友曾經企圖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但被害人未應允,另被害人小時候曾經有一天醒來發現自己衣服被脫光,懷疑係被害人父親所為等情事,上訴人便靠近被害人,被害人旋即遭上訴人以手托住其下巴,並被上訴人摟住腰部、搭肩、並撫摸手臂,其後,被害人因其宿舍門禁時間已過,因而住宿於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另提供枕頭棉被告知被害人可於客廳過夜,翌日8時許,上訴人則以手隔著棉被拍被害人胸部2下,叫醒被害人起床,嗣將被害人帶到1樓時,則以雙手抓住被害人,試圖要與被害人嘴對嘴接吻,因被害人閃躲,故僅親到被害人之右臉頰,然後2人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害人就讀學校門口等事實認定明確。並論述上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詳實,對照被害人與上訴人所述關於000年0月00日夜晚至翌日清晨之經過,其中除上訴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外,其餘不論時間、地點、對話內容、對話順序,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若非被害人身歷其境,確有其事,何以能在與上訴人分別訊問之情形下,如此鉅細靡遺,清楚勾勒事發經過,且描述之細節與上訴人所述時間、對話、順序均近乎完全相符,足證被害人之指訴並非子虛烏有;另被害人為未成年在學學生,事發前與上訴人素無怨隙,且被性騷擾並非名譽之事,被害人殊無犧牲名譽誣指上訴人,自陷窘境之必要,又因被害人不想受傷再見到上訴人,其父始勉強同意和解,撤回刑事告訴,若被害人蓄意誣指上訴人,應無不請求賠償而撤回告訴之可能,故上訴人以撤回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其無性騷擾之佐證,並不可採;觀之上訴人與被害人於100年10月20日經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記載:「對造人(指被害人)在調解成立時同意不向聲請人(指上訴人)求償,聲請人同意不再有侵犯的行為。」等語,上訴人於調解當時確有承認其侵犯被害人之事實等各節綦詳,復在判決理由欄詳敘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及舉證為何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雖上訴人指陳事件當日,被害人伴同上訴人回到住處,所稱被性騷擾時並無反抗或呼救等跡象、所稱被性騷擾後翌日尚繼續工作,均無異狀,並未即時向警方或被上訴人申訴,而係於案發後2個月始提出申訴,顯不合常理,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與性騷擾事中及事後之情形,顯有相違,且亦無證人目睹上訴人有性騷擾被害人之行為等語,惟此上訴理由,皆非可推論上訴人並無上開性騷擾行為之直接證據,原判決既審酌上開事證,認定原告確有本件性騷擾行為,其所為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即難認係對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或認定事實違背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具體指摘。
另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則無非係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證據取捨之結果與其所希冀者不同有所主張,俱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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