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金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於修正行政訴訟法前即101年
5月22日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金長於民國101年4月9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新府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4月9日14時30分許,由新北市政府辦完事走出,並未經中山路直接闖紅燈到待轉區,也從未見到紅燈,伊是從市府辦公處直接到行人穿越道走入待轉區來待轉,並沒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金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闖紅燈(北向南往待轉區)」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5月1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14108322號函暨異議人行進示意圖各1紙在卷可考。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本件掣單員警 蔡育宗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伊簽發的。當時異議人是從中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異議人行駛至中山路與新府路口時,該交岔路口號誌是行人專用號誌,行人是可以走對角線穿越馬路的,換言之,路口四方的號誌都是紅燈,四面八方的車輛都必須停止。規制車輛行進的交通號誌已經是紅燈,行人也已經在行走了,異議人仍從中山路上之A點處行駛至新府路上B處的待轉區,我們是等新府路綠燈亮起,異議人行駛至遠東百貨旁之C點處(A、B、C點如證人庭呈之違規地點平面圖所示),始將異議人攔下舉發。當時異議人是用騎車的方式闖越紅燈,而非以牽車的方式闖越紅燈等語(參見本院101年8月1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違規地點平面圖1張及照片3張附卷可按。衡以證人蔡育宗為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燈號變換及用路人是否違規,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錯看或誤判之可能性較低,兼酌證人 蔡育宗業 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揭證述係屬虛偽,堪信證人之證言應為真實。此外,舉發警員雖無提出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當下之錄影帶或照片為憑,然一般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但若因上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又警員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本質上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尚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而本件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當場舉發之警員未提出舉發當時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佐證,而異議人對該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依證人前開證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北向南往待轉區)」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情節,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