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52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柏陞被告陳奕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108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9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江柏陞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江柏陞成年人,其與丁○○(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均自民國107年4月初之某日起,加入綽號「金價無影」之少年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少年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丁○○及少年潘○○擔任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可否正常操作使用及領款之車手工作,江柏陞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可否正常操作使用及收取車手取款後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少年劉○○等上游詐欺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江柏陞、丁○○、少年潘○○、少年劉○○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乙○○及甲○○,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乙○○及甲○○,致乙○○及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中,再由少年劉○○聯絡丁○○前往取款。丁○○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後,交予少年潘○○,再由江柏陞與少年潘○○一起將前述款項交予少年劉○○收受。嗣經乙○○及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柏陞、被告丁○○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陞、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38號卷第33至43、71至81、97至105頁、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51至55、57至61頁,原審138號卷第134至1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398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9、41至4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7月10日營清字第1070060261號函及 謝翠萍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2072號函及 林信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年4月9日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統一超商 百祐門 市○○○路○○○號統一超商南美門市○○○路○段○○○○○○○○○○○號 萊爾富 超商臺中建興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93至107、109至116、159至16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29頁,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遭詐騙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29至33、89至101頁)、甲○○遭詐騙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甲○○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7至1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江柏陞、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江柏陞、丁○○縱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被害人匯款等行為,然被告江柏陞、丁○○均負責測試上手交付之金融可否正常操作使用,被告丁○○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江柏陞則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後並轉交予詐欺上手成員,則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柏陞、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柏陞、丁○○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之,已如前所述,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7年4月8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應認被告二人於此時即已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附表一編號1應為被告二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㈡、核被告江柏陞、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下稱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少連偵緝字第7號)就被告江柏陞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雖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載明被告江柏陞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屬於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語,顯已認定被告江柏陞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雖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柏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79號、107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公訴,而未於本件論列該罪名,惟參以該起訴經南投地方法院107訴字第39號、本院107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見原審509號卷第63至76、77至87頁),該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核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相同,且被告江柏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前開起訴之犯罪組織,與本件詐欺集團係不同之詐欺集團,我總共參加2、3個不同的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138號卷第79頁),準此,被告江柏陞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業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法條,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江柏陞、丁○○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劉○○、潘○○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專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設,不以行為人明知上揭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即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江柏陞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與少年潘○○共同實施,其亦知悉潘○○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被告江柏陞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潘○○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138號卷第77、144、145頁),是被告江柏陞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江柏陞、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詐騙所匯之款項,對同一被害人而言雖然有多次提領動作,惟其等係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江柏陞、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各罪,雖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正的必要性,決定是否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在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衡以被告江柏陞行為時甫滿20歲、被告丁○○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年紀尚輕,且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對於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經此刑之宣告應屬可期,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
㈦、被告江柏陞、丁○○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而獨立可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江柏陞、丁○○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應為與特定犯罪結合之一般洗錢罪,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原審誤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審未為被告二人是否具有反社會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而有無受強制工作宣告必要之衡酌說明,尚有未洽。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且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雖無理由(詳論述如上);又被告江柏陞上訴略以:其亦擔任提款車手卻判處較同案被告為重之刑,請求從輕云云,惟被告江柏陞載送潘○○等人前往繳交贓款予上手並現場清點金額等節,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少連偵379號卷第27頁反面、少連偵緝7號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155頁),是其確亦負責繳交贓款予上手之收水工作,其執此上訴請求從輕,亦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江柏陞、丁○○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行詐騙詐取款項,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互信基礎,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江柏陞、丁○○於本案均依上手指示測試查詢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被告江柏陞並負責將提領所得繳交上手之工作,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參原審138號卷第1567頁、本院卷第1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均供稱其等於本件犯行均尚未取得酬勞等語(見原審138號卷第76、78頁),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車│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新臺幣)││手│(民國)│││(新臺幣)│├─┼───┼────┼────┼────┼─────┼───┼────┼────┼─────┼────┤│1│乙○○│於107年4│民國107│80000元│謝翠萍之華│丁○○│107年4月│12時45分│臺中市南區│20000元││││月8日16│年4月9日││南商業銀行││9日│31秒│美村路二段│││││時33分許│12時35分││股份有限公││││190號統一│││││撥打電話│0秒││司帳號008-││││超商百祐門│││││假冒親友│││0000000000││││市│││││-猜猜我│││60帳戶│├────┼────┼─────┼────┤│││是誰│││││107年4月│12時46分│同上│20000元│││││││││9日│39秒││││││││││├────┼────┼─────┼────┤││││││││107年4月│12時51分│臺中市南區│20000元│││││││││9日│13秒│南平路182││││││││││││號統一超商││││││││││││南美門市│││││││││├────┼────┼─────┼────┤││││││││107年4月│12時52分│同上│20000元│││││││││9日│28秒│││├─┼───┼────┼────┼────┼─────┼───┼────┼────┼─────┼────┤│2│甲○○│107年4月│民國107│216000元│林信志之中│丁○○│107年4月│13時2分│臺中市南區│20000元││││9日11時│年4月9日││國信託商業││9日│54秒│復興路二段│││││12分許撥│12時10分││銀行股份有││││175-1、175│││││打電話假│56秒││限公司帳號││││-2號萊爾富│││││冒親友-│││000-000000││││超商臺中建│││││猜猜我是│││455229帳戶││││興門市│││││誰││││├────┼────┼─────┼────┤││││││││107年4月│13時4分│同上│20000元│││││││││9日│42秒││││││││││├────┼────┼─────┼────┤││││││││107年4月│13時5分│同上│20000元│││││││││9日│58秒│││└─┴───┴────┴────┴────┴─────┴───┴────┴────┴─────┴────┘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宣告│├──┼───────┼──────────────────┤│1│如附表一編號1│江柏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所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附表一編號2│江柏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所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