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王慧瑩 被告 杜佳蓉 被告 賴淑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與被告,然前開請求並無交易價額,且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額,原告亦無法補正。則原告聲明之標的價額均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然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