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8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展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 孫展鴻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均為成年人,其2人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 湯喬羽 (現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受 湯喬宇 指揮從事提領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工作。陳○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吳翊愷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則分別於108年1月2日、108年1月4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等之分工係由孫展鴻與乙○○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吳翊愷負責依乙○○指示駕車搭載車手陳○瑋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乙○○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成年人孫展鴻均明知陳○瑋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吳翊愷、湯喬羽、陳○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得逞後,隨即由湯喬羽交付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予孫展鴻、乙○○2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黃俊豪 ,由湯喬羽向富雄租車行租用)搭載孫展鴻,由孫展鴻在車上使用其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確認款項匯入且金融卡可以正常使用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圓環,將金融卡、密碼轉交予陳○瑋,再由吳翊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吳翊愷請不知情之 蔡亞倫 出面租用)搭載陳○瑋,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推由陳○瑋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旋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圓環,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金融卡轉交乙○○,再由乙○○轉交湯喬羽收受。其等並約定吳翊愷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孫展鴻、乙○○則可分別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嗣經警獲報疑有超商提領詐欺贓款情事,於108年1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盤查,當場查獲陳○瑋、吳翊愷,扣得陳○瑋所提領由甲○○所匯之現金8萬元、供提領上開8萬元現金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陳○瑋所有與吳翊愷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吳翊愷所有與陳○瑋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經警於108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禾楓汽車旅館120號房拘獲孫展鴻、乙○○,並扣得孫展鴻所有供測試金融卡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台、供與上手聯繫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孫展鴻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IPHONEXS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提款卡7張、存摺15本等物。
二、案經戊○○、丙○○、丁○○及甲○○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雖敘明檢察官之上訴範圍係針對首次詐欺取財部分,其餘3次詐欺取財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1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256頁),然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中,何者屬於首次犯行,且公訴檢察官亦未將其所認定被告乙○○非首次犯行部分之上訴撤回,故本院認仍應就被告乙○○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則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孫展鴻、吳翊愷、少年陳○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固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孫展鴻、吳翊愷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供述、少年陳○瑋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甲○○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收執聯、告訴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丙○○提出之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少年陳○瑋於108年1月4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擷取照片、布拉格汽車旅館(址設南投市○○○路○○○巷○○號)及南投市○○○路圓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分析資料、共同被告吳翊愷於108年1月3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告訴人甲○○所匯之現金8萬元、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少年陳○瑋所有與共同被告吳翊愷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共同被告吳翊愷所有與少年陳○瑋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共同被告孫展鴻所有供查詢人頭帳戶匯款情形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台、提款卡7張、存摺15本、共同被告孫展鴻所有供與上手聯繫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件依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吳翊愷、孫展鴻、少年陳○瑋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乙○○、共同被告吳翊愷、孫展鴻、共同正犯湯喬羽及實施詐欺者等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乙○○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與孫展鴻兄弟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前,固有於107年12月間加入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06、61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案件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可查。然核該集團之成員有 鄭益青 、 陳政嘉 、綽號「 大奔 」等人,車手提款之時間均在107年12月27日,提款地點均在屏東縣恆春鎮;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湯喬羽、吳翊愷、少年陳○瑋等人,車手提款之時間均在108年1月4日,提款地點均在南投縣南投市。無論在主要成員、犯罪時間、地點等情節,均無一重複之處,自難認屬同一犯罪組織,本院就被告乙○○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仍應予論罪科刑。
三、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孫展鴻、吳翊愷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供述、少年陳○瑋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丁○○、甲○○、證人蔡亞倫、證人即富雄租車行員工 甘福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甲○○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收執聯、告訴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丙○○提出之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少年陳○瑋於108年1月4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擷取照片、布拉格汽車旅館(址設南投市○○○路○○○巷○○號)及南投市○○○路圓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分析資料、共同被告吳翊愷於108年1月3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告訴人甲○○所匯之現金8萬元、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少年陳○瑋所有與共同被告吳翊愷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共同被告吳翊愷所有與少年陳○瑋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共同被告孫展鴻所有供查詢人頭帳戶匯款情形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台、提款卡7張、存摺15本、共同被告孫展鴻所有供與上手聯繫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湯喬羽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申辦人 江詹龍 、 洪詠盛 、 郅晨謙 、 顏菘慶 提供之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由被告乙○○與孫展鴻通知吳翊愷搭載少年陳○瑋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又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乙○○既係與孫展鴻通知吳翊愷搭載少年陳○瑋提領詐欺贓款,其成員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及被告乙○○、孫展鴻、吳翊愷等人,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乙○○加入由湯喬羽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收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按各個被害人遭被告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從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丁○○既已於107年12月18日即遭詐騙並多次匯款,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戊○○於108年1月2日上午始遭詐騙,自應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被告乙○○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四)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被告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乙○○與湯喬羽、孫展鴻、吳翊愷、少年陳○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收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等任務,堪認被告乙○○與湯喬羽、孫展鴻、吳翊愷、少年陳○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使其等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乙○○與孫展鴻通知吳翊愷與少年陳○瑋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七)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陳○瑋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少年陳○瑋於警詢明確證稱:我參與孫展鴻、乙○○之詐騙集團時,他們知道我的年紀,因為在108年1月1日,他們有叫我拍我的身分證給他們,我拍完用微信傳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堪認被告乙○○與少年陳○瑋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犯罪之時,已明知陳○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查被告乙○○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乙○○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為獲取不法利益,除犯本案之各罪外,又多次犯相同犯罪類型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十)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十一)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乙○○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十二)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湯喬羽指揮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收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之輕微,復酌以其尚屬年輕,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且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首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如後述),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本院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乙○○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乙○○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等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乙○○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難謂允洽;⑵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能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而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亦有未洽;⑶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以其構成累犯之妨害自由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手段、情節均不同,逕認被告乙○○再犯本案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同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為數罪併罰關係,公訴檢察官並主張應強制工作部分,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被告乙○○負責發放金融卡及收取贓款之工作,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於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首次犯行罪質較重,應予調整其量刑,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⒈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所得之報酬,業據其於偵
查供稱: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326頁),顯然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經被告吳翊愷、少年陳○瑋等實際提領金額之2%,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扣案之8萬元,係少年陳○瑋依被告乙○○、孫展鴻提
供之金融卡,與共同被告吳翊愷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提領之贓款,雖為少年陳○瑋持有,然係與被告乙○○及孫展鴻、吳翊愷共同犯罪之所得,且尚未分配,應認被告乙○○與孫展鴻、吳翊愷對之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等平均負擔而共同沒收。
⒊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共同被告吳翊愷及少年陳○瑋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提領而交付被告乙○○、孫展鴻轉交湯喬宇之未扣案詐欺贓款,除被告乙○○上開實際獲受分配而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固為被告乙○○與孫展鴻、吳翊愷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乙○○及孫展鴻、吳翊愷、少年陳○瑋等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轉交湯喬宇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乙○○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二)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扣案共同被告吳翊愷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係供其與少年陳○瑋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共同被告孫展鴻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係供其與上手聯繫所用之物;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台,雖係共同被告孫展鴻所有其測試金融卡之用;扣案少年陳○瑋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係供其與共同被告吳翊愷聯繫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乙○○所有。扣案共同被告孫展鴻所有之IPHONEXS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提款卡7張、存摺15本,雖係被告乙○○與孫展鴻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然並非於本案供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顯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共同被告吳翊愷與少年陳○瑋持以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
示贓款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及其等持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等人所有,且該等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及申辦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號│││(108年1月4日)││(108年1月4日)││及沒收│├─┼───┼───────────────┼───────┼────────┼───────┼─────┼──────────┤│1│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48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⒈11時19分許,│南投縣南投│乙○○成年人與少年犯│││(告訴)│某時,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中壢│5萬元│中原分行帳號│2萬元│市○○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區之戊○○,佯裝為其友人 蘇帕潘 ││0000000000000號│⒉11時19分許,│342號之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以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向戊○○││帳戶,江詹龍│2萬元│家便利商店│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借款5萬元,致戊○○陷於錯誤,│││⒊11時20分許,│南投康金門│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江詹龍幫助詐欺│1萬元│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8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均外加手續費││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現金存款至右列帳戶內。││地方檢察署檢察官│5元)││,追徵其價額。││││││以108年度偵字第│││││││││11906號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案件審判│││││││││中)││││├─┼───┼───────────────┼───────┼────────┼───────┼─────┼──────────┤│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日中午│下午1時14分許│新光銀行小港分行│⒈下午1時36分│南投縣南投│乙○○成年人與少年犯│││(告訴)│12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雲林縣土│,8萬元│帳號│許,2萬元│市○○路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庫鎮之丙○○,佯裝為其友人 林富 ││0000000000000000│⒉下午1時37分│段61號之OK│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源(自稱「阿源」),以需要現金支││號帳戶,洪詠盛│許,2萬元│便利商店南│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付工程款為由,向丙○○借款,致│││⒊下午1時39分│投平山門市│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雲林││(洪詠盛幫助詐欺│許,2萬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縣○○鎮○○路○○○○號土庫鎮農會││部分,經臺灣高雄│⒋下午1時39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信用部現金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2萬元││收時,追徵其價額。││││││以108年度偵字第│(均外加手續費││││││││8718、11683號聲│5元)││││││││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審│││││││││判中)││││├─┼───┼───────────────┼───────┼────────┼───────┼─────┼──────────┤│3│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8日至│下午1時36分許│中華郵政左營郵局│⒈下午1時50分│南投縣南投│乙○○成年人與少年犯│││(告訴)│108年1月4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20萬元│帳號│許,6萬元│市○○○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丁○○,佯裝││00000000000000│⒉下午1時51分│136-1號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為其友人「 阿慶 」,以需要資金購││號帳戶,郅晨謙│許,6萬元│南投南崗郵│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買土地為由,向丁○○借款,致葉│││⒊下午1時52分│局│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士鋒 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郅晨謙幫助詐欺│許,3萬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區○○○路○○○號玉山銀行東││部分,經臺灣橋頭│││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三重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地方法院以108年│││,追徵其價額。││││││度簡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中午│下午1時35分許│中華郵政 龍井龍津 │⒈下午2時38分│南投縣南投│乙○○成年人與少年犯│││(告訴)│12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平│,12萬元│郵局帳號│許,2萬元│市○○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鎮區之甲○○,佯裝為其姪子 洪詩 ││00000000000000號│⒉下午2時39分│476號之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偉,以貨款短缺資金需要周轉為由││帳戶,顏菘慶│許,2萬元│一便利商店│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向甲○○借款12萬元,致甲○○│││⒊下午2時41分│樂天門市│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應││││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未經偵辦)│許,2萬元││與孫展鴻、吳翊愷共同│○○○區○○路○○○號永豐銀行楊梅分行│││⒋下午2時42分││沒收。││││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許,2萬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