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抗告人即證人 彭耀葳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陳秋津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5日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科處罰鍰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二年度訴緝字第一號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裁定人確實收到鈞院民國103年1月19日證人傳票,曾電話請教書記官,本案發已近18年,被害廠商得不到任何賠償並有多家廠商因而倒閉,此刻再傳喚只是勾起當年的傷痛,被裁定人家中有高齡87歲母長年患有高血壓和心血管疾病曾動過手術,年後氣候忽冷忽熱,老人家身感不適,需要加倍照顧,疏忽出庭作證的日子,103年3月5日定會出庭作證,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原裁處抗告人即證人彭耀葳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無非以抗告人經本院傳喚,應於103年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接受詰問,傳票於102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彭耀葳本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庭期送證卷第131頁)。是抗告人於上開審判期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理由,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妨礙對質詰問之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迅速、公正審判等語。
㈡惟本案被告陳秋津業於103年3月3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表
示願意認罪,公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既已認罪,則本件捨棄傳訊證人彭耀葳等語,是本案即已因嗣後情事之變更,致證人彭耀葳無傳訊並接受對質詰問之必要,本院審酌抗告人雖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誠屬不該,然查,本件既有上開情事變更之情,致抗告人嗣後無再為傳訊之必要,則本院原裁定科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即有未洽,爰自行予以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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