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 杜宜雲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告 陳麒元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在愛情公寓上認識,於同年10月1日開始交往。之後,被告藉著與伊正在交往,雙方正在濃情蜜意之際,伊對於被告借錢不敢說不之情勢,共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0,507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屢次催討,被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收到原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60,000元、亦有指示原告轉帳附表一編號2之20,000元至伊友人帳戶,清償伊積欠之債務,惟此二筆款項,是原告贈與予伊,因為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本來就有金錢往來,互相有支付費用,伊亦有支付兩造出去遊玩費用,但伊並未記帳。若是伊有向原告借貸,就會開立借據。至附表一編號3、4之新車頭期款100,000元、代辦費10,507元,均是伊所支付,伊亦未向原告借款此二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收到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之現金60,000元、被告有指
示原告轉帳附表編號2之20,000元至被告友人帳戶,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
㈡兩造於105年10月9日同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
廠(下稱板橋服務廠),被告刷卡20,000元支付購買車牌000-0000號汽車訂金;兩造復於105年10月28日共同至板橋服務廠,當天汽車頭期款100,000元以現金給 洪錦明 。
㈢106年4月10日之譯文為兩造對話。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就附表之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還款,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款,伊分別以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借貸予被告,共計190,507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有收到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之現金60,000元,並有指
示原告轉帳附表編號2之20,000元至其友人帳戶,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自承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之金錢往來除借貸外,衡情亦可能係贈與、或其他原因,猶未能執此斷言兩造受付該等金錢之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況觀以106年4月10日譯文之兩造對話內容(見審訴卷第36~39頁),原告陳稱:「對了,之前在你身上『丟』了快55萬元左右,你打算還我多少?」、「我又沒找牛郎」、「我不想聽你說的話,自己跟法官說如何撈錢的」等語,並無隻字片語述及其與被告交往期間之支出,係出於借貸,而被告除始終未承認向原告借貸,反而於原告告以:「…55萬我也要定了」,回稱:「應該是妳要給我吧。自己提分手,打亂我的財務分配還揹債繳車貸」等語,益徵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均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兩造於105年10月9日同至板橋服務廠,被告刷卡20,000
元支付購買車牌000-0000號汽車訂金;復於105年10月28日共同至板橋服務廠,當天汽車頭期款100,000元以現金給洪錦明;又於交車當天,以現金支付代辦費10,507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上開100,000元、10,507元二筆車款項係伊向原告借貸而由原告代為清償。而證人即板橋服務廠之汽車業務員 洪錦員 到庭證稱:因為被告購車而與原告接觸,兩造當時是男女朋友,一起來辦理交車、交車款及對保。被告是分期付款買車,貸款748,00
0元,現金130,507元,現金部分是刷卡20,000元、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一起至板橋營業所付款100,000元,交車當天(105年11月15日)交給伊10,507元,也是兩造一起來交款,伊不清楚現金部分是何人支出,但是是原告自其皮包裡拿錢出來交給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
3號卷第37~38頁),細繹前開證述內容,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以自己之金錢清償被告之二筆車款,及兩造間就此二筆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而原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05年10月28日,雖有提領現金30,000元、20,000元之紀錄,此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15頁),然亦無從憑此推論原告所提領上開現金,確係當天在板橋營業所支付車款100,000元之來源。是故,殊難僅以原告持有上開二筆款項且將之交予證人之外觀,遽認兩造就此二筆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又縱係此二筆車款確為原告所代為清償,亦無法確認原告係出於借貸、贈與或其他原因,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前所論,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附表所示編號1、2二
筆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及附表所示編號3、4二筆款項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表所示四筆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0,507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
┌──┬─────┬─────┬─────┬─────┬─────┐│編號│事項│時間│地點│金額│給付方式│├──┼─────┼─────┼─────┼─────┼─────┤│1│付清舊車貸│105/10/05│7-11遠揚店│60,000元│現金│├──┼─────┼─────┼─────┼─────┼─────┤│2│還清欠款匯│105/10/05│轉帳明細│20,000元│轉帳│││朋友│││││├──┼─────┼─────┼─────┼─────┼─────┤│3│新車頭期款│105/10/28│板橋服務廠│100,000元│現金│├──┼─────┼─────┼─────┼─────┼─────┤│4│新車代辦費│105/11/15│板橋服務廠│10,507元│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