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23、2675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6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永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3日20、21時許,在上開興田路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中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14日16時50分許, 鄭永進行 經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弄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某時,在其上開興田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約30秒,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中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06年6月1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鄭永進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永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
44、49、51頁、本院二卷第40、45、47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於106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實驗室106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7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106年6月14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3分隊10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
11、1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與前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1年3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4-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1-3頁、本院一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其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李侑姿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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