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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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32、2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泰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黃泰宗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6年7月6日10時42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泰宗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7月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護人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泰宗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20-21頁、本院一卷第28、34、36、55頁、本院二卷第40、45、47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6年6月28日17時1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均呈可待因及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6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49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492)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6年7月6日10時42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02982號)錄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2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雖於警詢時稱:伊於106年6月23日某時,在住處施用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函釋明確,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係於106年6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至遲為106年6月24日,然被告卻於警詢稱其施用海洛因時間為106年6月23日,被告所述顯已與實情不符,是被告於警詢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且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緩起訴期間為105年6月16日至107年5月3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上開情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李廷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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