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 李明鍠 被上訴人 黃鶴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初起至109年11月間為止,曾陸續向伊借款借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另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代步。惟因被上訴人於借車期間亂吐檳榔渣、違規停車等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裁罰,均由伊先代繳罰款完畢;且被上訴人於借用系爭機車期間發生車禍,雙方乃約定由伊先行墊付維修費用,被上訴人則應待保險理賠下來後返還予上訴人。詎原審竟對伊為不利之認定,率予駁回伊之請求,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上訴法院應再調閱區公所調解紀錄及保險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僅係爭執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借得4萬元、或兩造間是否曾有約定應待保險公司理賠後,由被上訴人另行賠付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予上訴人等事實之真正與否,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逕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惟其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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