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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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宏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行駛欲回龍岡路三段之住所,嗣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該街與龍岡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右轉,適有 李松柏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壢市○○路往龍岡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松柏告訴被告廖文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