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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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國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傷害罪部分,聲請人並無打 徐雅雯 ,且徐雅雯叫十個人打我,我也有給警察傷單;強制罪部分,我翌日沒有更換新生南路567號遙控鎖及張貼載有店租字樣,以此妨害徐雅雯進入該檳榔攤內之權利;侵占罪部分,我沒有將沙發、脫水機、電鍋、洗手檯、轉椅及衣物等物侵占入己,我有寄存證信函,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羅國暉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而未依法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判決之繕本,復未依法檢具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