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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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 柯志溢 相對人 林洲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本院為103年度司票字第5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之職業為模板工人,因手傷之故,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即相對人於原審所稱之本票提示日係整日待在家中,亦未接獲相對人來電,足證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嗣經詢問另一共同發票人 柯冠瑋 ,其表示於103年8月15日遭逼迫簽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僅有抗告人之簽名,其餘均為空白,欠缺票據應記載之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載事項,故抗告人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柯冠瑋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第三人 林詠婷葉丞軒柯佳佑 之書面聲明等件,惟第三人林詠婷係於當日晚間7時許始返抵家門,其就抗告人當日晚間7時前之行蹤,並無從為任何證明;至第三人葉丞軒、柯佳佑均為在學中之學生,且為抗告人之晚輩,又均與抗告人有同居關係,自難僅依其書立之聲明書形式內容為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9月15日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尚難憑第三人林詠婷、葉丞軒、柯佳佑所提出之書面聲明為認定。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此而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上僅有抗告人之簽名,其餘均為空白,欠缺票據應記載之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載事項云云,並提出第三人即共同發票人柯冠瑋之聲明書為證,然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陳燁真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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