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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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書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書弘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給付 吳幸榆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式: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吳幸榆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晚間」應更正為「晚間6時18分許」;證據清單欄編號7所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書弘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簡書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不慎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幸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幸榆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復於駕車不慎撞傷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吳幸榆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損害,嗣經告訴人同意變更分期付款方式,雖未遵期給付首期款項,仍於104年3月10日匯款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5萬元,此有本院103年11月14日、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3號和解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車工作,尚有1名3個月大之幼兒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故不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即被告)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幸榆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15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經本院連繫後,仍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吳幸榆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